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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尤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尤某某与孙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医院,因贺某某驾车撞伤被孙某某姥爷后拒不支付医疗费且想逃跑,与贺某某发生争执,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贺某某实施殴打,致贺某某第一、二、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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