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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源检公诉刑不诉〔2019〕19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源分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前海盛世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对外称“河源市后河车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河源市源城区商汇大厦809房成立。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车辆装GPS定位装置(以下简称装G贷款)、押备用钥匙及车辆登记证书抵押贷款。

同年3月,许某某(另起诉)为该公司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入职该公司业务部(也叫市场部),为该公司业务团队负责人,主要负责团队组员管理,抓团队放款业绩;同年8月份,阮某某(另起诉)任职该公司贷后部,负责逾期拖车、拖车后与被害人协商谈判等工作。

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以可以装GPS、押备用钥匙的方式贷款为宣传口号吸引急于用钱的被害人到公司贷款。被害人到公司后,公司业务员则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使被害人接受在其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支付高额前期费用、签订借款合同、交付车辆备用钥匙及车辆行驶证等条件,随后由深圳总公司庄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被害人发放远低于被抵押车辆价值的贷款至被害人账户,被害人得到的实际到帐金额少于贷款金额。当被害人出现违约时或者公司随意认为被害人违约时,则由贷后部人员通过装在被害人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找到被害人车辆所在位置,使用被害人提交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车辆偷偷开走(业内称之为“拖车”)藏匿于河源市源城区商汇大厦地下停车场,并利用被害人车辆价值明显高于公司放款金额,被害人必然赎车的心理,要挟被害人尽可能高的支付费用,实现“创收”,被害人如果不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妥协,该公司则将被害人车辆变卖,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该公司通过上述 “合法”扣押被害人车辆、提前逼迫被害人还款、索取高额费用、变卖被害人车辆等作案方式一共作案五起。其中,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参与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甘某某以个人名下的粤L6F****东风日产骊威牌小轿车到该公司装GPS贷款,贷款金额2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帐金额15330元,月息1.6%,分24期还款,等本等息,每月19日还款1303元(包含GPS月租费用)。2018年2月19日甘某某共还款4007元某甲逾期。同年2月23日晚,许某某指使阮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将甘某某的车开回公司扣押,并以此要挟要求甘某某归还剩余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20800元,否则扬言将车辆变卖,后甘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还款共计20800元给该公司赎回车辆,被敲诈勒索金额9477元。

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黄某某贵以个人名下的粤PZN****路某某神行者2越野车到该公司装GPS贷款,贷款金额18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帐金额164890元,月息1.2%,分36期还款,等本等息,每月17日还款约6680元。同年2月23日,该公司以黄某某贵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将钱足额还款为由(实际上为该公司故意而为),由许某某指使阮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将黄某某贵的车开回公司扣押,并以此要挟要求黄某某贵归还剩余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共计183000元,否则扬言将黄某某贵的车辆变卖,经某某某某贵再三与公司沟通,一次性还款给该公司共计175000元某乙车赎回,被敲诈勒索金额24790元(其中16790元既遂、8000元未遂)。

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某某、社会危险性调查表、营业执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结清结算单、减免单、结清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叶某某、邓某某芬、郑某某、曾某某环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黄某某贵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某某;5、同案人许某某、阮某某的某某。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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