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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商河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村**村**号,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巷**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街交汇处北路东**炒鸡店吃饭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手机上订购外卖,后因地址错误欲取消订单,与外卖派送员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到炒鸡店门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冯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均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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