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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村会计,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住临沂市兰山区临沂**新区**镇**村。2018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9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某与武某乙、彭某某一起用餐喝酒后,由武某乙驾车载二人离开。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会处南时,坐在后排坐位上的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将手搭到坐在副驾驶座的彭某某肩膀上,彭某某对武某某进行叫骂,武某某遂一掌打到彭某某面部,彭某某则咬住武某某手部,继而双方撕扯在一起。武某乙下车后拉架,拉架时将彭某某拽倒在地,武某某也倒在地上。后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脚踹彭某某两脚。期间,致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殴打行为与彭某某的轻伤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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