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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刑不诉〔2018〕23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湖州市人,农民工,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庄**号。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朱某某、沈某某(已判决)、姚某某(已判决)、阿某某(在逃)等人预谋诈骗一张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由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阿某某在网上联系,沈某某负责贴现,姚某某负责贴现之后按照事先预谋转款,并安排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已判决)、曲某某(已判决)等人利用曲某某的杭州某某电脑市场某某电脑商行公司账户提取现金,以上人员为了非法占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以“高进底出”的价格将该汇票贴现,贴现总金额为5832680.00元,扣除他人进取贴现的手续费,共到账5828160.00元,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成功后,沈某某分得其中275万元,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姚某某、阿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等人私分其中的305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分得70万元,朱某某分得15万元,吴某某分得5万元,陈某某分得10万元。陈某某到案后,主动将10万元赃款退还受害公司。吴某某到案后,主动将5万元赃款退还受害公司。朱某某到案后,主动将15万元赃款退还受害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是否提供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是否参与事先预谋事实不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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