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司机,住平邑县**街道**村**号。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他人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交汇处,因鲍某某纠缠李某某问题与鲍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鲍某某头部、面部等位置进行殴打,致使鲍某某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被害人鲍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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