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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徐汇区人,上海**药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临沂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2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6月9日经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许可,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认定:2011年11月17日,王某甲(已判决)等四人成立了临沂市****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2017年1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乙(已不起诉),王某甲实际拥有该公司73%的股份并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4日,**化工公司取得山东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15000吨/年盐酸(副产品)、3000吨/年苯甲醛、140吨/年苯甲酸,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3日。2017年6月10日,**化工向临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换证。2017年7月28日、2017年12月16日,临沂市安监局先后两次组织专家对**化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进行了现场核查,并提出了相关的问题和整改的意见。

2017年,王某甲与马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达成了来料加工的合作意向。2017年3月5日,**化工王某甲与**化工有限公司马某某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利用原苯甲醛装置东侧部分设备生产邻氯氯苄和对氯氯苄,后因设备调试,一直未向**公司供应产品。同年7月,王某甲提出要将设备租赁给马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遂找到**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并以**的名义与王某甲的**化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但由**公司负责实际生产运营。马某某、李某某聘请黄某某(已判决)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并雇佣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等6名工人进行生产。

2016年,王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得知生产C43产品利润丰厚,而**化工又有生产该产品必备的氯气,遂决定生产C43,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所在的**药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公司将库存的原料TMS(四甲基硅烷)提供给**公司,还垫资帮王某甲购买该原料。王某甲安排王某丙(已判决)和王某丁带领工人马某甲、周某某、王某几等人进行生产,张某某(已判决)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2017年3月,**化工开始利用原苯甲醛装置西侧部分设备生产C43粗品,并将8吨粗品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2017年12月, **公司将生产C43的部分设备卖给**化工用于生产C43。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安排何某某(已不起诉)带着两名技术人员先后两次到**化工指导协助**化工进行装置设备改造、精制调试以及C43粗品分离、生产出合格精品,后由**公司员工自行组织生产。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专家组建议,需要对马某某租用的盐酸泵进行垫高处理。2018年2月1日,王某甲将该工作安排给负责维修业务的张勤忠,张某某将维修工作安排给机修工杜某某(已死亡)并先后通知了负责该生产线的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同年2月3日8时许,黄某某、王某戊(公司电工)与杜某某等人携带塑料焊枪、手持式砂轮切割机、电焊机、电源插排等,到尾气处理装置区对2号尾气吸收系统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上述人员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停工,并且违规使用了塑料焊枪、手持式砂轮切割机、电焊机、电源插排等工具,产生点火源。当日10时许,C43生产过程中,由于人工操作,未及时观察氯化釜内温度变化情况,导致氯化釜温度升高反应失控,造成大量液相TMS迅速气化,釜内压力急剧升高,TMS等物料蒸汽通过“氯化釜与冷凝器之间的DN100玻璃管—冷凝器—DN50PP材质尾气管—尾气吸收系统”的法兰、管件等处卸压喷出,泄露至三楼空间及尾气吸收系统附近并扩散至整个一楼空间,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而该气体遇到上述点火源发生爆炸。导致杜某某和受雇马某某从事生产作业的张某甲、谢某某当场死亡。生产C43车间的马某甲、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王某己、张某乙、王某丙等人轻伤,黄某某、王某戊等人轻微伤,直接财产损失10652525.13元,事故善后费用7092735.9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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