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街**委**组,现居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吉林省前郭县长山镇,以帮助居民韦某某消除车辆违章为由骗取韦某某人民币2万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韦某某6万元后,得到被害人韦某某谅解。2020年8月31日我院听取被害人韦某某意见,韦某某对我院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没有意见。
2020年9月1日,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做了公开听证,听证人员一致同意我院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
4韦某某收取赔偿款6万元收据和谅解书、听证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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