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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联星菜场附近出发前往老江东明楼附近,23时57分途经鄞州区宁南北路与嵩江中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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