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56********,住所嵊州市**区**路**号南侧,法定代表人裘某某。
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8********,系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嵊州市**街道**村**路**弄**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8355.28元,税额人民币134889.23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已缴清全部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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