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59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原奉化市**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奉化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裘某甲被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客运服务中心经理,负责客运服务中心日常支出审批及其他管理工作。2014年6月23日,裘某甲未经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利用资金支出审批的权限,将客运服务中心账上保管的10万元个人车辆运营保证金挪出自用。2017年9月30日,裘某甲归还该笔钱款。
案发后,裘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奉化公路运输总公司记账凭证、奉化市公路运输公司收款凭证、审计报告、奉化公运公司对外借款审批规定、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裘某甲为初犯,悔罪态度好;第二、裘某甲在立案前已经归还挪用的资金,金额刚到立案追诉标准;第三、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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