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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甲(曾用名裘某乙),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4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嵊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在嵊州市**街道**路徐某某经营的菜店内,趁人不备,窃得鸡蛋5枚,在离开时被发现,鸡蛋被当场追回。

2-3.2020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在嵊州市**街道**路**号金某某经营的生鲜店内,趁人不备,先后两次从店内货架上的钱盒内窃取现金,共计窃得人民币90元。

4-7.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在嵊州市**街道**路**号金某某经营的生鲜店内,趁人不备,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05元、核桃一罐,共计价值人民币2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裘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已赔偿金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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