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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县,住某某镇某某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3日16时许,被不起诉裴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家河镇马大庄村东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裴某某签订了谅解书,并向本院递交了请求作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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