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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西平县****居委会**关**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退回西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8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豫QQ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西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盆尧乡卫生院西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治受伤人员,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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