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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61989********,系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住互助土族自治县**区**小区**号楼,城镇居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因突发重大公共疫情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无法到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3609210126****)。自2015年l2月15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透支本金10万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4977.25元,合计欠款ll4977.25元。经中国工商银行互助县支行多次进行催收,但裴某某一直未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且透支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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