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牌号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告成镇嵩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S323省道路段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5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由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裴某某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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