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海涛,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31分许,在稀土高新区民族东路与新光东路交叉口北100米,裴某某醉酒{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15号检验结果: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39(mg/100ml)}后驾驶蒙BZ****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其目的仅是为了挪车,随行的证人王某某能够证实二人准备调换驾驶时被查获。其次,被查获地点与裴某某停车位置很近,同样能够印证裴某某挪车的说法。第三,裴某某醉驾过程中未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逃避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裴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