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庄(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2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酒后驾驶苏NT****号小型轿车从宿豫区新庄镇朱林圩村张某某家出发向南行驶至新欣路向西行驶至新庄镇派出所门口被群众举报,民警到新庄派出所内查找到裴某某,将其带至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三中队指挥室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裴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宿豫区新庄镇朱林圩村张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苏NT****号小型轿车从张某某家行驶至新庄镇派出所附近被他人举报,民警对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裴某某当场表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拒绝签字。随后民警带裴某某至宿迁市中医院采集血样,至医院后裴某某趁机逃跑,抽血未果,缺少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仅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显示时间为205/01/01,00:16,时间错乱失真影响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对该证据进行有效补正,且无再补充侦查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裴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是否超过80mg/100ml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裴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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