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苏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79********,务工,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辽A****3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客车厂附近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沈阳市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遂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带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由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警官证复印件、亲笔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与涉案机动车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提取血液样本后封装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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