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公诉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楼房**期**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1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1本的驾驶证,涉嫌醉酒后驾驶蒙B3****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结果为:血中乙醇浓度:9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且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做出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