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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7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面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裴某甲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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