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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53岁,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鲁LT****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涛雒付疃大桥路段时,被交警东港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查获经过;无刑事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开展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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