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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本县**镇**村“**苞谷粑粑”商铺门前沿“红二线”往红岩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红二线”14.2KM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裴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等书证;2.证人顿某某的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78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视频;6.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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