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分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号楼**门**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白色金牛座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现场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裴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酒后驾车行驶时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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