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4月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浠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3日凌晨时许,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到清泉交警中队门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J****8的越野车停在该中队门口,主驾驶位置坐着一名男子,警方要求其出示证件显示名叫裴某某。民警现场对当事人裴某某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277mg/100m1;后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13.72mg/100m1,系醉酒。裴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上午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交待于2019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与徐小亮等人在清泉镇民政路南疆餐馆一起吃饭,喝了一瓶半啤酒,随后驾驶鄂J****8越野车离开餐馆;晚上23时许,行驶至清泉交警中队门前,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浠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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