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251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楼**层**户,系平顶山**股份有限公司**机电修配车间工人,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董某某(已判决)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极速网吧内,趁王某某睡着,盗窃王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iPhone XS MAX手机一部。后董某某到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家属院内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以2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裴某某。经平顶山市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28元。2018年12月18日,民警在裴某某经营的手机通讯店内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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