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1********,汉族,专科毕业,金属冶炼、轧制人员,**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30分,在**有限公司宿舍楼内,裴某某与张某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被同事拉开。后张某某找到裴某某一同前往**有限公司北门门外理论,在争吵中,二人厮打在一起,裴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张某某,将其右眼致伤。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口信息;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裴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原谅,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矛盾的发生和升级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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