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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月2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821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尉氏县水坡乡农本集团,因琐事与该集团负责人裴某甲发生争执,将裴某甲办公室内电脑主机、显示器、办公桌、柜子、窗户玻璃、茶台、花盆等物品故意损坏, 后在离开时开车将伸缩大门撞坏,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进行价格认定,价值5248元。201919日水坡派出所将裴某某抓获,经讯问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裴某甲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证人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2018日,被不 起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事实。

4、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的价格认定,证明共计5248元的事实。

5、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及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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