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泰兴市**酒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暂住于江苏省江苏泰兴市**酒店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听闻自己的女儿要被前妻张某某的男友翁某某带到浙江,遂对翁某某心怀不满。次日9时许,裴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送张某某到钟祥市长寿镇长寿街道粟香精米厂门口,裴某某持菜刀将在此等待张某某的翁某某砍伤。经鉴定,翁某某伤情属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裴某某对翁某某进行赔偿,翁某某表示对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等鉴定意见;5.钟祥市公安局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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