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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0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暂住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在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三楼上班时与工友廖某甲、廖某乙因工作量问题发生口角,后上升为肢体冲突。期间,李某某用右手击打廖某乙头部一下,廖某乙即用左手抓扯李某某的颈部,又持塑料凳击打李某某,而后二人互相扭打。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见状随手捡起一塑料凳多次击打廖某乙背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廖某乙左侧第6前肋、右侧第5、6前肋分别一处骨折,共三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与廖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10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廖某甲、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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