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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太仓启得服装整理厂员工宿舍内,采用偷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宿舍内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19年12月10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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