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解放南路中南世纪城购物中心西南门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当日主动将车放回原处时被被害人发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供的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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