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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金梦祥珠宝店以旧金戒指换购新金戒指期间,趁无人注意将珠宝店店员赵某某拿给其试戴的一枚4.29克的黄金戒指放入自己的衣袋内,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结账时未对该枚黄金戒指结账,将该枚黄金戒据为己有。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300元,赵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对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黄金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盗窃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0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积极偿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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