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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乡**村**组**号,现住隆德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拾得被害人辛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后,解锁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先后8次使用支付宝花呗、余额宝转账的方式转出1752元,支付宝购物扫码支付48元,共计盗窃1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辛某某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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