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服务公司新型材料制品厂厂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花园**期**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红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22日至4月2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被**综合服务公司聘任为**综合服务公司新型材料厂厂长,该厂属自主经营性质。2017年4月和2018年2月,裴某某指使陶小秋先后将综合服务公司新型材料厂管理和使用的四台设备私自运出**厂区变卖,得赃款6.2万元归自己使用。其中一台摇臂钻床(价值人民币7892.5元)因无法维修未找到买主。
2018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投案。2018年8月24日裴某某退还6.2万元至**综合服务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职务聘任通知、丢失设备说明、委托保管设备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李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裴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指使陶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变卖本单位的设备得款6.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认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赃,职务侵占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变卖的设备均为70年代的老旧淘汰设备,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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