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骑车至本市陈集镇沙集村农田处以张网、布铁夹的方式狩猎到22 只鸟和3只野兔。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狩猎所得的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天长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张网捕获鸟的数量、铁夹是否属于禁用的工具的证据不足,其涉嫌非法狩猎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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