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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甲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与裴某乙(已被提起公诉)预谋盗窃一辆电动车给裴某甲的岳父母使用。当晚8时许,裴某乙和裴某甲步行到睢县**院内,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在附近望风,裴某乙到县**院**楼后,将裴某丙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裴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裴某乙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裴某丙对裴某甲、裴某乙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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