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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30408091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号楼**单元**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街道****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于2019年9月未,为给其次女褚某甲办理户口迁移,需要使用其在**村**社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褚某某次女褚某甲在三岁时过继给其姐姐褚某乙,户口迁移其姐名下,现为褚某甲高考事宜,欲将褚某甲户口迁移回褚某某名下)因其房屋实际面积大于规划证面积,暂时无房屋所有权证,褚某某通过墙上小广告联系了一名制假证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以人民币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其户籍所在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件编号: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42-07****号)。2019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褚某某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到丰满公安分局红旗派出所办理其次女褚鹤然户口迁移事项,被工作人员发现。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主动到华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褚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褚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由春霞证言:证实褚某甲提供给红旗派出所办理其子女户口迁移手续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其购买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褚某某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给褚鹤然办理户口迁移的事其妻子周艳华不知情;

(3)证人褚某乙证言:证实褚某某在女儿三岁时将其二女儿褚某甲过继给其姐姐褚某乙,女和户口一直在褚某乙名下。2019年褚某某给褚某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书证:

(1)褚某某购买的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此证系伪造;

(2)吉林市房屋信息: 证实所有权证号为J42-07****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际(身份证号为2202211968********,房屋坐落于丰满经济开发区**街**村**社,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

(3)《吉林市机构改革方案》《吉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证实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机关系国家机关;

(4)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褚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街道**村四队的房屋有规划证,规划证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

(5)情况说明:证实卖给褚某某假房屋所有权证的男子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核实身份中;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褚某某无前科劣迹;

(7)户籍信息:证实褚某某身份信息。

4.辨认笔录:证实褚某某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位置。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褚某某在小**村**组的房屋有规划证,仅伪造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社会危害较小;褚某某作案动机在于为其次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结果;褚某某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故建议对褚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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