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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某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褚某某)(公开版)_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鹰潭市余江区**********,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住鹰潭市月湖区**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月湖区林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后门附近路段时,该车左前大灯位置撞到在道路中央双黄线附近等候过往车辆通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被撞到后,又立即被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祝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保险杠左前侧碰撞,之后致王某某死亡。事发后,褚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祝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褚某某、祝某某两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因车祸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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