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都路与留月街叉口处时,与前方俞某某驾驶的“浙A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俞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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