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长清区**街道**庄**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市中区卧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0.2mg/100ml。
同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到案并将其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供述(褚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血液酒精含量1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且无从重情节,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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