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4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宁波市海曙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豪门国际水会对面的停车场出发,次日凌晨0时35分许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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