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陇西县**镇**小区,现住址:陇西县**镇**小区**单元**室,2017年7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巩昌镇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人社局附近路段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褚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39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