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2****041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3小型越野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出发,途经荷花路、古曲路,沿古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古曲路远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褚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查获视频资料;4、证人王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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