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滕州市**镇**村,现住枣庄市薛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14日,在薛城区**社区东门院内刘某某无故滋事,与包某某发生厮打,后汪某某纠集林某、郭某某、褚某某等人窜至现场为刘某某站场,刘某某、郭某某、褚某某持伸缩管、竹竿、木凳无故对包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包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仅能证明在刘某、郭某某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包万富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事后加入,空手实施殴打,证明其与刘某、郭某某有持凶器殴打被害人包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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