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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褚某某寻衅滋事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19时2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街**小区内,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程某某的吉A****8号尼桑汽车、被害人杜某某的吉E****4号雪佛兰汽车和被害人肖某某的辽P****8号纳智捷汽车的车身漆面划伤。经鉴定,车辆损毁价格共计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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