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害人吕某甲和吕某乙、施某某、吕某丙等人因生意纠纷,找上了在永康市**镇**村**路**弄**号**楼办厂的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及合伙人金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未动手,后到场的吕某丙先动手推了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并手持铁棍殴打,后被害人吕某甲和吕某乙也一同冲上去殴打褚某某,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则手持工作用的美工刀刺、划被害人吕某甲,造成被害人吕某甲多处受伤。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与被害人吕某甲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体表伤情记录表、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应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双方当事人已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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