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同曹某某离婚后,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花园**幢**室。2019年11月27日晚,褚某某回到住处发现前妻曹某某同被害人陈某某在卧室内,
遂手持菜刀,用脚踹开卧室门,同陈某某争吵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褚某某所持的菜刀将陈某某左臂划伤。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褚某某具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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