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38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路**。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104号性保健品店期间,从他处购入“九头鸟速溶片”等性保健品用于销售。2019年12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从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处查获性保健品“九头鸟速溶片”2盒,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性保健品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犯罪数额,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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