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装修工人,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平房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利用事先了解的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两笔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褚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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